第八条第3款关于转托必须转给有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或物流公司的保证条款,即便在逻辑上假设冀达公司在
八条第3款关于转托必须转给有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或物流公司的保证条款,即便在逻辑上假设冀达公司在3月9日成为了被保险人,但由于其违反了保证条款,太平保险公司仍可以依约拒赔。唐燕蕊、冀达货运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唐燕蕊、冀达货运部支付理赔款439789.6元;2.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从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赔偿之日,以4397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上合计440789.6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冀达货运部向太平保险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冀达货运部或实际货主,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2017年1月6日,案外人冀达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燕蕊。2017年2月14日,冀达货运部登记注销。2017年3月9日至10日,冀达公司收揽了一批货物。2017年3月12日,该批货物运至河北省发生火灾。2017年3月21日,冀达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2017年4月7日,太平保险公司作出批单,同意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将被保险人由冀达货运部变更为冀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冀达货运部已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冀达货运部注销后,其经营者唐燕蕊可以承继冀达货运部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冀达货运部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燕蕊、太平保险公司将上述保险合同转让给冀达公司,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合法有
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对唐燕蕊主张的货损是否承担保险义务。经查,案涉货物系冀达公司于2017年3月9日至10日承运并于3月12日发生火灾,转让给冀达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故冀达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火灾事故时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对冀达公司的该次火灾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唐燕蕊提出冀达公司是冀达货运部的升级,应当承继冀达货运部在转让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意见,经查,冀达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登记设立,冀达货运部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注销,在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冀达货运部与冀达公司是同时存在的,故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的情形。综上,对唐燕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冀达货运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及于冀达公司的货物运输行为,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是冀达货运部,故太平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不承担保险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
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燕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956元,由唐燕蕊负担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燕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956元,由唐燕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冀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的货损是由唐燕蕊承收并发运,不是冀达公司;2.上诉人赔偿货损的收据(23张)。拟证明上诉人已赔偿了损毁的货物,依法应获得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上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另方面,从证据本身看,证据1是由冀达公司单方出具,且其法定代表人就是唐燕蕊,该说明中主张的涉案货物由唐燕蕊收揽并发运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毫无法律根据。对证据2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所有的落款日期都是在2017年11月底,也没有任何的转账记录、银行付款记录,其中有非常牵强的添加文字,因为承运的主体根本不是唐燕蕊而是冀达公司。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冀达公司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言,且唐燕蕊为其法定代表人,该证言不具有排他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法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
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
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保险公司是否该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事故是由于火灾引起,属于保险的责任范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
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中,冀达货运部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冀达货运部是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限是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2日,由于冀达货运部为唐燕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于2017年2月已注销,可以视为唐燕蕊继承冀达货运部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原有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事故发生时,可以视唐燕蕊为被保险人。但是,在事故所涉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合同及托运单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是由冀达公司于3月9日至10日承运的,而不是冀达货运部或唐燕蕊,唐燕蕊称该批货物由其承揽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二审不予采纳。故在事故发生时,冀达货运部或唐燕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冀达公司而言,其与冀达货运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不存在变更承继关系,从太平保险公司的批单看,其于2017年3月28日起才承接了冀达货运部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故上诉人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唐燕蕊负担。本判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唐燕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文冰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