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
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主张其没有参与2016年8月12日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是否参与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原告起诉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为此,原告提供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漳公复决字〔2016〕第018号《复议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参与2016年8月12日拆除原告的房屋。经查,漳公复决字〔2016〕第018号《复议决定书》中,载明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在答辩中称,步文镇政府于2016年8月11日至12日组织执法局、土地局等相关部门对李宗白、李宗奋、陈阿思等三户村民的“两违”建筑物进行拆除;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2016年8月11日至12日,步文镇政府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对碧湖生态园后坂李宗白、李宗奋、陈阿思等户村民的建筑物依法进行拆除。该《复议决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参与2016年8月12日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参与2016年8月12日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告对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街道办事处、漳州
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告对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街道办事处、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的规定,该起诉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将移送有管辖权法
的规定,该起诉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将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宗白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李宗白
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宗白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李宗白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是征迁的组织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
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由基本证据及事实依据均指向四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形;(三)根据
定,上诉人由基本证据及事实依据均指向四被上诉人,不存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系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原审法院移送管辖
,原审法院系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原审法院移送管辖违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宗白提交的《复议决定书》并未认定答辩人参与拆除房屋的事实;(二)答辩人未参与2016年8月12日针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符,应予驳回;(三)原审将上诉人对另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诉称的拆除其合法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且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参加实施本案上诉人诉称的拆除行为。 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街道办事处、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漳公复决字(2016)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调查确认了2016年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政府决定再次启动此次征迁扫尾工作,但该复议决定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参与2016年8月12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参与2016年8月12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街道办
)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漳州市龙文区步文街道办事处、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有关级别管
第十五条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辖的规定,故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
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应移送而应直接审理。但是该法条为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即上级法院有
法院不应移送而应直接审理。但是该法条为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即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非必须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林爱钦 审判员 史寅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小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