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新芳诉称:2017年5月19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新芳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告报警称在居住的小区门口被一男子故意撞击,感到有危险,被告的大场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给予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因大场派出所对该接报回执单没有履行作出审查后的处理书面回复的职责,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要求被告督促大场派出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不履行法定的职责,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原告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的复核结果,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因为对大场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作出审查后的处理书面回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其法定职责既没有调查核实,也没有在文书中阐述且在适用法律时没有阐明具体的款项,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宝复驳字[2017]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未对其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产生根本性、实质性的损害,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报警称,其在环镇北路699弄小区门口被人撞了一下,虽然没有造成后果,但感觉生命受到威胁。被告的大场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该回执单记录了原告的报警内容,同时还说明:1、本回执单仅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2、公安机关对所接报的情况,将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因大场派出所未作书面处理,原告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月15日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于同月23日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于同月25日对原告要求大场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大场派出所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系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
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
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要求其补正,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通知派出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报警称其被人从后面用身体撞了一下,虽然没有造成后果,但感觉到生命受到威胁,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并没有对其造成实质的损害,且事后也没有发生任何伤害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属于到公安机关的备案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
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新芳负担。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红人民陪审员 徐 卫人民陪审员 金 雯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