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金,被告陈伟军,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军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军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9958.9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住院)4320元、(出院后)558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12937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7时27分许,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郁浪浦村路口,被告陈伟军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去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9958.96元。原告在余姚天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油漆工。被告陈伟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伟军辩称,伤者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原告是油漆工的证据由法院判定。保险公司的非医保部分丙类药不能免责,保单不是本被告签的。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伟军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后面具体答辩。在交强险中本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金额的事实。3.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陈伟军向原告哥哥刘瑞国借款1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4.工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以及日工资3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三期期限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拟证明去交警大队拿电瓶车,但是电瓶车没有了,价值3000元需赔偿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伟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5页,拟证明被告陈伟军已经垫付54416.68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伟军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80元的事实。3.明细清单、领付款凭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费1040元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1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伟军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2页,拟证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事实。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伟军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的费用是其自行支付的。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经核实是9958.96元,具体由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9958.96元。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伟军无异议,是向刘瑞国借的。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是被告陈伟军私下行为,与本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伟军认为不确定原告的日收入是否是300元。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应提交聘用合同、工资清单、社保证明以及个税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余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人保余姚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理赔。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该些交通费票据总金额远远不到原告诉求的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陈伟军认为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定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一些。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没有定损,没有修理费票据无法理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车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对被告陈伟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应当提交门诊记录。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陈伟军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及住院天数、护理费用每天16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陈伟军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领取了10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0.对被告陈伟军提交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领取了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1.对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陈伟军全责,被告陈伟军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工作人员只是让我缴纳保险费,而且这也是格式化的霸王条款,保险单上我也是没有签字的,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7时27分许,被告陈伟军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谭家岭东路郁浪浦村路口往北左转弯时,遇由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被告陈伟军驾驶的车辆施救)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陈伟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陈伟军支付了事故当天治疗费用1133.90元。第一次住院22天,由被告陈伟军支付住院费53282.78元(含人保余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除上述费用外,被告陈伟军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于2月28日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瑞金于2016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375.64元〔其中被告陈伟军垫付54416.68元(含人保余姚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9958.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51118.33元。原告主张9000元/月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本院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99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要求以160元/天计算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出院以后93天的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电瓶车损失没有足够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同意被告陈伟军垫付的包含医疗费在内的款项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并领取其超出责任范围的垫付款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伟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投保,故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118.33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318.33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在被告人保余姚公司投保商业险,且被告陈伟军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余姚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5.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57885.64元。由被告陈伟军承担鉴定费840元。关于被告人保余姚公司认为要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同意被告陈伟军在该案件中已经垫付的包含医疗费在内的款项一并处理,领取超出其责任部分的款项系自愿处分行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
第十三条、
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118.33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318.3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尚需赔偿原告刘瑞金61318.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金医疗费54375.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57885.64元;三、被告陈伟军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已履行);以上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刘瑞金同意被告陈伟军在上述款项中自行领取其垫付部分的款项为58296.68元(支付的医疗费44416.68元+3680元+1040元+1000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刘瑞金实际可得款项为60907.29元(61318.33元+57885.64元-5829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原告刘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刘瑞金负担143.50元,由被告陈伟军负担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负担6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云潇?PAGE*MERGEFORMAT?1?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