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古阿布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
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古阿布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金古阿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古阿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辩护人施朝华认为,金古阿布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金古阿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金古阿布申请办理了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宁蒗县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中农场村。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金古阿布为种植药材,擅自在宁蒗县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小花坎村集体林区内砍伐云南松129棵,并造才成614件,同年2月19日被查获。经宁蒗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测算,被砍伐的129棵云南松,立木蓄积为20.9461立方米。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9日,宁蒗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小花坎林区内的林木被他人擅自砍伐,同年2月22日,宁蒗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并到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进行调查,被告人金古阿布找到侦查人员,供述其在小花坎林区内砍伐129棵云南松用于种植药材茯苓。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古阿布的户籍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古阿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证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金古阿布办理了3立方米的自用材采伐指标,采伐地点为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中农场村。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证实2017年2月22日,宁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小花坎林区内的云南松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小华坎林区内,现场坐标0679417,2983728,经金古阿布确认,勘验现场为原始状态,砍伐的木材切口新鲜,被锯成1米木材成不规则摆放状态,经清点为614件,直径为12厘米至20厘米,现场遗留被砍伐后的树桩共计129个。6.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金古阿布带领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到小花坎“万杆则滴”林区对其砍伐的云南松进行指认,经清点砍伐129棵云南松,分别被锯城1米的木材,共计614件,2017年3月23日对作案工具油锯进行指认。2017年3月23日,杨某(金某3)、金某2分别对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小华坎村“万杆则滴”林区的木材及遗留的树桩进行指认,树桩129棵,砍伐的木材造成1米的云南松614件,二人对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进行了指认。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2月22日,宁蒗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金古阿布堆放在“万杆则滴”林区内和路边的木材云南松614件,长度均为1米,木材材积共计16.9636立方米。8.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年3月10日,对堆放在“万杆则滴”的木材进行检尺测量查木材材积表计算出,砍伐木材614件,材积为16.9636m3;对指认的129棵树桩进行检尺测量查立木蓄积表计算出,立木蓄积为20.9461m3。鉴定意见已告知金古阿布。9.林权证,证实本案林地(小花坎)的所有权人为宁蒗县瑞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宁蒗县瑞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10.证人金某1咱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金古阿布办理了3立方米木材采伐许可证,用于修建房屋,但因交通条件不好,便改种茯苓。2017年2月,其丈夫金古阿布使用自家的油锯在小华坎“万杆则滴”林区内砍伐木材,具体砍伐了多少数量不清楚。“万杆则滴”以前是其家的自留山,现在已经流转给一个老板了。11.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金古阿布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找到其与金某3,商量在西布河村委会小华坎林区内砍伐木材用于种植茯苓,收益平分,三人用油锯共砍伐了100多棵云南松,直径在14厘米至16厘米之间,造成1米的木材500多件。12.证人杨某(金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金古阿布提议种植茯苓,便与杨某、金某2三人商量后,用金古阿布油锯在小花坎林区内砍伐了一些木材,三人轮换使用油锯,其余二人剥皮,砍伐了100多棵云南松,直径在12厘米至20厘米之间,造成1米的木材估计有600件。13.被告人金古阿布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份,其在西布河乡林工站办理了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地点是西布河乡西布河村委会中农场林区内,采伐的木材用于修建房屋,后来打算种植药材茯苓。2017年2月,其与金某2、金某3用油锯在小花坎林区的“毛生屋基”“万杆则滴”砍伐了100多株云南松,直径在10厘米至18厘米之间,造材1米,共计500件左右。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古阿布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虽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未在指定的地点采伐,金古阿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在他人林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古阿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古阿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古阿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614件云南松由宁蒗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高安英审判员 和顺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简 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