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
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楼正春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965.5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14,开户行:工商银行东阳支行】。二、驳回原告楼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正春负担179元,由被告国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锦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