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
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查封。因此,即使段永现、郭芳名下的房屋虽未进行所有权登记,法院也可以进行查封。2、经双方结算、协商。异议人已将房屋抵账给段永现并登记在郭芳名下,段永现、郭芳对房屋享有实体权益,即使房屋查封甚至被最终执行,异议人的利益也未收到丝毫损害。3、如异议人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永现)之间存在其所谓的相关纠纷,那异议人为何迟迟未向对方主张,直到房屋被依法查封后才向法院提出,很明显,异议人与段永现、郭芳存在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故意。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明显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永现、平顺县骊水生态水电站、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段永现、平顺县骊水生态水电站、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刘红兵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5万元整;二、被告段永现、平顺县骊水生态水电站、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刘红兵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5万元整;三、如被告段永现、平顺县骊水生态水电站、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刘红兵未能按时依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须依原告起诉状上诉讼请求偿还,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诉讼法、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53、75万元;四、其他责任各方不再追究。以上协议经本院2014年10月17日(2014)林民二新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5)林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段永现和其妻郭芳共同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凤凰新城小区房屋五套、系段永现和其妻郭芳共同财产,分别是:林州市凤凰新城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房屋协议编号095)、1号楼中单元6层东户(房屋协议编号097)、2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协议编号099)、5号楼东单元1层西户(房屋协议编号100)、5号楼中单元1层西户(房屋协议编号101)。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止。二、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买卖、变卖、抵押、典当、租赁、赠送、毁损等有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
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即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
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即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与郭芳自愿签订《新型农村社区房屋订
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与郭芳自愿签订《新型农村社区房屋订购合同》且通过“以房抵账”方式,开具了房屋收款收据,郭芳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
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故本院依法查封与被执行人段永现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郭芳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产,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提到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段永现)存在诸多结算纠纷及遗留问题,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七
第八条、
条第(一)
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泓皓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党保红审判员 黄云书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