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二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克军各项损失共计30432.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克军各项损失共计241.19元;三、被告程悦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克军鉴定费650元;四、驳回原告于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于克军负担169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于克军负担169元,由被告程悦同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世杰履行告知书履行义务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直接向当事人履行;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