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明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得到征地补偿费的收益份额,但被告以原告是在校就读的学生,户口已迁出为

一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得到征地补偿费的收益份额,但被告以原告是在校就读的学生,户口已迁出为由,拒绝给付征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处的村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取得承包地经营,本集体土地被征用时依法享有征地补偿费收益权,在校就读户口迁出不应是拒绝给付征地补偿费的法定条件,被告此举违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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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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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宋家村制定的《宋家村九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该方案符合村民自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该方案没有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土地是2005年被征用的,按分配方案原告等人享受5年产量和2年青苗补偿费,2010年对该方案进行了修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已经由其父母领取完毕。最后,原告主张按2011年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承包地是2005年被征收的,而2011年的标准是由省政府调整,高于2005年,其中不包含原告的土地。本案原、被告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征收土地适用的补偿标准以及具体的补偿款分配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宋家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提交了2011年《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被告提交了2006年《宋家村九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2010年《宋家村九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补充方案》以及补偿款领取票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地已在2005年被征收完毕,应适用当时的标准而非2011年《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分配方案并不知情,虽然领取了补偿款,但这并不是其应该领取的全部。本院认为,原告名下承包地已于2005年被全部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亦应适用当时的分配方案核定。原告提交的《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是2011年政府对新一轮征地行为的另行补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但被告的证据系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全体村民,原告方领取补偿费后多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关于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祖明原系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以下简称“宋家村”)九组村民,其于1998年因升学将户口从村内迁出。2003年原告参加工作后,次年将户口迁回至本市他处。期间,其于2000年在宋家村分得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2.28亩。2005年,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宋家村土地608亩,原告名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2.28亩亦在其中。2006年9月9日,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会”)下发《宋家村九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核定征地价格执行辽宁省2004年27号文件城市工业建设用地标准,被征地村民按58000元/亩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其中对于非农业户口、迁出、死亡的人口已分得承包地被征用的,只给五年土地粮食产量和青苗补偿费共计12000元。2010年,被告下发《宋家村九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补充方案》,对上述非农业户口、迁出、死亡的人口的土地补偿金总额调整为24000元。上述涉及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54720元(24000元×2.28亩),已全部陆续由原告父亲张如胜及母亲张玉芝代为领取。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通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经本村多数户主签字并认可,依据当时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2006年《宋家村九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方案》及2010年《补充方案》,系其依法行使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自治权利的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上述方案分配补偿费,其行为的实施并无不当,原告已经全额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现此轮政府征地行为结束,补偿费亦已全部分配完毕。2011年《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是对政府另行征用宋家村其他地块土地的补偿费分配,该方案与原告无关。原告诉求按照2011年的分配方案补偿,因被告2006年和2011年征地分配方案经由村民会议通过,且是对不同地块的征地制定,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张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印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