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思华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九条、

九条、第二

第二十六条、

十六条、第三十

第三十八条、

八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

条、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第

第五十四条、

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行政的主要依据,而不能以非专业人士不懂的专业术语搪塞原告。请求撤销由

作为被告依法行政的主要依据,而不能以非专业人士不懂的专业术语搪塞原告。请求撤销由被告核发的编号为2012塘沽住证0004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新区规国局向天津华滨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并非向原告核发。同时,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新区规国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无需进行公告或公示,即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无需征求第三人的意见,也表明原告与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既不是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起诉己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新区规国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华滨公司核发,同时,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诉,其于2012年就知道华滨公司已取得该证,并于华滨公司进场施工时进行了抵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

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自2012年知道新区规国局核发了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于2017年3月

自2012年知道新区规国局核发了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于2017年3月14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同时,自新区规国局于2012年2月29日核发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5年。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新区规国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华滨公司核发了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

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

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华滨公司在2012年取得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四、新区规国局于2012年2月收到华滨公司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房地产权证》、《审定的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施工图等材料,新区规国局经审查,符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五十四条规定,因此,新区规国局据此向华滨公司核发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涉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同时,新区规国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思华诉被告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发生于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

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田瑞刚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

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

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