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生国与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陈志福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让被告公司与其他二被

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让被告公司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鉴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将被告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志福辩称,1.被告陈志福承包的采矿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6日,仅有23天;2.被告陈志福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万虎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被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陈志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王万虎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各主体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被告王万虎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主体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落款处有”王万虎”、”黄梅平”、”黄成”字样的签名,但被告王万虎未到庭,故该证明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便该证明确系被告王万虎出具,因王万虎系本案当事人,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的内容,故不具有客观性,而该证明是何时出具亦不能反映,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花名册来源无法核实,且从花名册的内容中也不能看出原告所谓之施工地点及施工的起止时间,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出具材料者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在真实性、客观性方面均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015)石民再终字第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2013)石大民初字第6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来源合法,但该两个庭审笔录中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接处警登记表来源合法,该登记表中显示的报警人为马生强,处警情况记载的内容也反映不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承包合同、土石方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均系复印件,且从文本内容来看,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资表内容模糊,且其上并无三被告的签章,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协议书及被告陈志福提交的土石方承包协议、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支队调解协议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2年1月下旬,其得知被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第一采区开工生产,广招大型机械和施工人员,于是原告与被告方的主管人员接洽协商挖掘机到第一采区施工事宜,被告同意原告的挖掘机上矿区施工,承揽机械费按包月165000元支付(每天24小时为5500元),油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27日,原告带领三名司机将挖掘机运进施工现场,投入工作面施工;因被告提出承揽合同需等到全部工程机械都到达采区后统一签订,故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截止2012年5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承揽费434500元、拖车费8000元,但此后至今,被告方并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挖掘机承揽费及拖车费的数额亦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个问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支付挖掘机承揽费、拖车费及欠款利息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志福、王万虎非其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且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陈志福、王万虎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陈志福、王万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涉及案外人杭湧,但鉴于原告明确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大榆树沟煤炭公司,故对于是否追加案外人杭湧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无向原告释明的必要。被告王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中现有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2元,公告费600元,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12元,由原告马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黎坤人民陪审员苏春玲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申晓丽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