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部分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

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部分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是因为自己的证书被张某弄丢,所以找张某索要赔偿;在找张某要钱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张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宁与被害人张某原系房客与房东的关系,后徐宁不在张某的房屋居住,但徐宁的部分个人物品仍存放在原租住的房间内,张某便将上述物品搬至库房存放。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宁伙同安姓、刘姓男子(均在逃)谎称租房,将张某骗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北大桥公交站出京方向路边,后将张某控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由安姓男子驾车行驶至密云区、昌平区等地。期间,被告人徐宁等人以张某遗失徐宁的证书为由,向张某索要赔偿款,对张某进行暴力和言语威胁,逼迫张某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通过微信面对面转账功能强迫张某转账1666元。2016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宁又同张某到张的住处索要现金8000元后离开。事发后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徐宁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向张某索要15万元未果。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宁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徐宁处起获的人民币1200元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张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要租房,约在沙河北大桥路东车站见面。张某开车到达沙河北大桥,看到一名个高男子,像是要看房,张某就向人摆摆手。突然从旁边冲出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让张某下车。他们把张某从驾驶室拽下来,塞到后座。那名个子矮的男子开车,其他两个人挟持张某在车后座。其中一个人张某认识,他是租过张某房子的房客,叫徐宁,坐张某右边。一个个头比较高的坐张某左边。他们开张某的车到密云,最后回到昌平。在行车过程中,左边的人用手掐张某脖子,徐宁拿刀把一样的东西打张某几下。他们在车上打了张某两次,第一次是16时许,个矮男子从驾驶室回头抓着张某上衣按住,个高男子用右手按张某肩膀,左拳击打张某胸部、头部和身上,徐宁用左手按住张某肩膀,用右拳打张某胸部、头部、身上,他们打张某是要逼迫张某写一张欠条,欠他们15万元,并让张某签名按手印,张某被逼无奈之下签名并按手印,他们还让张某举着欠条拍照。第二次打张某是大概17时多,打法和第一次一样,他们威胁张某签一份委托书,让张某把欠账的人的姓名和电话给他,他们说要替张某去要账,张某不愿给他们提供信息,他们在车里又打张某一顿,两边的人用拳头打张某上半身,张某没办法签了这个委托书,也被他们逼着拍照,还拍张某的身份证。打完之后去密云县城,他们说要照相,去KTV喝酒摆拍一下,制造不是他们绑架的情况,张某只能顺从他们。吃完饭后,他们挟持张某回到昌平。约23时许,他们问张某有多少钱,张某说微信上有1600元,银行卡里没钱,他们拿张某手机查了一遍。23时50分,他们用张某手机向张某左边的人转了1666元。转完之后,问张某还有没有钱,并向张某讨要3万元,要张某答应,不然不放张某走。张某说没有那么多,家里还有8000元可以先给他们。他们商量让徐宁跟张某回家,个矮男子和个高男子在昌平下车。他们全程都不让张某报警,声称只要报警就弄死张某。后来张某开车带着徐宁到家,从家里拿8000元现金给徐宁。2017年3月10日开始,徐宁通过手机给张某打骚扰电话,还给张某发各种威胁的短信,让张某承认被绑架时被强迫签下的欠条。经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张某指出,徐宁就是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在昌平区沙河镇北大桥至密云以及密云至昌平行车途中对其敲诈勒索的三名嫌疑人中名叫徐宁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3日凌晨两三点钟,张某让王某拿钱给他。王某给他拿了8000元,张某拿钱后就下楼了。过一会,张某回来,跟王某说他今天下午被徐宁叫人绑了。王某看见张某裤子上全是土,额头和眼角被打红肿了,他蜷着身子说他被徐宁他们打的浑身疼痛,头部昏沉。王某听张某说徐宁跟他要了9666元钱,还让张某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从2017年3月10日到2017年3月25日,徐宁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联系张某,联系的主要内容是想要钱。经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王某指出,徐宁就是之前在张某处的租户以及2016年12月22日对张某实施敲诈勒索的名叫徐宁的男子。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上旬,张某来屋里找邓某,让邓某跟他们一起把东西搬下来。邓某上去之后看见老魏在屋子里正准备搬东西。邓某看屋子里有很久没人用的破被子、碗和电锅。邓某把破被子从屋里搬楼下的库房去了。后来邓某听张某说,邓某搬的是徐宁的东西。邓某没看见徐宁的屋子里有书籍和证件。经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邓某指出,徐宁就是之前在昌平区沙河镇租户名叫徐宁的男子。4.证人魏某及辨认笔录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一天,张某来找魏某,让帮忙搬东西,魏某就过去了,魏某了解到房间原来徐宁住的。和魏某一起去徐宁那里搬东西的有张某,还有和张某一起的女的,还有邓某。徐宁的房间有一床破褥子、一床破被子、一些破罐罐,还有一个塑料盆子,其他的一些零碎的东西,没有看见书籍和证件之类的东西。经对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魏某指出,徐宁就是之前在昌平区沙河镇租户名叫徐宁的男子。5.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调取短信截图的光盘一张;2016年12月22日23时50分16秒,张某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人民币1666元的相关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徐宁处起获的人民币1200元予以扣押;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钱款发还给张某。7.短信记录证明:2017年3月,被告人徐宁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短信往来的相关情况;短信包含“太多的话不想跟你说!我非干死你!等着!3天之内干死你”、“十五万少一个子就干死你”、“老子不干死你!你给给老子不见棺材你不掉泪”等内容。8.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徐宁位于昌平区沙河镇的暂住地进行搜查的相关情况。9.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接王某报警称,张某被以前租客徐宁胁迫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强迫张某给了8000元现金;2017年3月27日1时,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徐宁刑事传唤至沙河派出所接受讯问。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徐宁的自然身份情况。11.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诊断,张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外伤性松动。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3.被告人徐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徐宁在张某那里租房住。后徐宁以自己的证件被张某弄丢为由,向张某要赔偿款。2016年12月的一天,徐宁找了两个男子,一个姓安,一个姓刘。徐宁让姓刘的个子高的男子打电话给张某说是租房的。张某开着他的灰蓝色车到沙河北大桥。徐宁和那两名男子一起把张某从车上驾驶位置拉下来,然后把张某放到他的车的后座椅上。徐宁、姓安男子、姓刘男子带着张某开车从昌平往密云。期间,张某写了张15万元的欠条给徐宁。后开车回到昌平,姓安和姓刘男子下车,徐宁跟着张某回家,张某给了徐宁人民币8000元。经辨认,徐宁指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大桥公交站出京方向就是将张某从汽车主驾驶拽到汽车后座的地方。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私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宁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徐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辩解,在案的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宁伙同他人,在向被害人张某索要财物的过程中,对张某有暴力行为;同时,被告人徐宁以自己的证书被张某销毁为由,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方法向张某强行索取财物且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因被告人徐宁的辩解,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宁敲诈勒索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七十四条,

百七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及第

第六十四条及

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宁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黎博涵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