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龙金山支付年休假工资5287.4元
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龙金山支付年休假工资5287.4元;二、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龙金山支付2012年至2015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127114.46元;三、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龙金山州庆加班工资3310.32元;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元,由被告龙金山负担。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龙金山在嘉奖令上签名并收取了2012年至2015年年终奖合计16.14万的事实。虽然龙金山未认可并称未对该《嘉奖令》质证,但事实是,一审已于2017年3月17日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在对龙金山《嘉奖令》、《银行付款业务详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领取了嘉奖令中的款项,仅是认为领的是年终奖,不是加班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瑞安建材公司提交的《新台泥子公司工资修订方案》对“加班工资”规定为“法定加班工资不纳入年终考核计算,日常加班纳入年终嘉奖考核,不单独核发”及2013年1月30日颁发的《嘉奖令》中明确告知“二O一二年度特别嘉奖:4.5万元(含日常加班结算及未休假补偿)”的事实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且在《嘉奖令》签收人栏处有龙金山亲笔签名。足以证明龙金山从这时起就已经知道年终领取的特别嘉奖包含了日常加班工资和未休假加班工资。因此,在用人单位已经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在年度特别嘉奖中明确告知“含日常加班结算及未休假补偿”并已经实际领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龙金山在诉讼中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属重复主张。综上所述,一审以上诉人签名、收取年终奖的事实以及根据银行管理制度和证据规则,作出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5287.4元;无须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至2015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127114.46元;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州庆加班工资3310.32元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龙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龙金山负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龙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厚祥审 判 员 李南楠审 判 员 沈 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建书 记 员 赵艳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