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深圳市弘合合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每案25元,音著协已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每案25元,音著协已预交),由弘合合公司承担。上诉人弘合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4000元(每案8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八十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音著协二审答辩意见为:1、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蝶”)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合法著作权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专辑二、三》其内页已明确标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依据《著作权法第1

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七条,可确认北京海蝶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认为著作权人必须是出版者,并无任何法律

,可确认北京海蝶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认为著作权人必须是出版者,并无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裁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依据《著作权法第49条

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第25条,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版收费标准、上诉人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其

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版收费标准、上诉人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所裁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诉人负担能力,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八十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海蝶公司是否是涉案mv制品的合法著作权人;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对于争议焦点一,弘合合公司主张,海蝶公司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故其并非涉案mv制品的合法著作权人。本院认为,著作权人是否取得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并非著作权人能否取得音像制品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作者。本案海蝶公司在出版物包装上标明了版权信息,而弘合合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版权信息,故本院对弘合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海蝶公司对涉案mv制品享有著作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综合考虑涉案mv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为每案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弘合合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八十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八十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弘合合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新惠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