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点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梁文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点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梁文修款项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点燃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铎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柴倩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