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九十二条、第一
第九十二条、
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娜偿还借款200000
下:被告易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娜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易欢负担。如不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易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唐秋茹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