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裕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裕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货款34160.6元,退还押金2000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以3416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霞对被告胡修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全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