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四条、
三百五十四条、第三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
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其借住的五常市五常镇丽华园小区3栋3单元3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甲基苯丙胺王某1提供,吸毒工具王某1自制;2、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xx在其借住的五常市五常镇丽华园小区3栋3单元302室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甲基苯丙胺王某1提供,吸毒工具王某1自制;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其居住的五常市五常镇盛勋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李xx提供;3、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其居住的五常市五常镇盛勋家园小区3号楼3单元701室内,容留何某、王某3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甲基苯丙胺王某3强提供,吸毒工具李xx提供。被告人李xx共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4次。被告人李xx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何某的证言;2、物证吸毒工具照片;3、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5、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xx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李xx在五常市五常镇铭奥国际小区向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吸毒人员于某毒资300元;2、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xx在五常市五常镇铭奥国际小区向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吸毒人员于某毒资300元;3、2017年5月11日,吸毒人员于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为抓获被告人李xx,由于某通过微信联系李xx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xx在五常市五常镇铭奥国际小区向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收取于某毒资300元,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缴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于某的证言;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3、物证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4、辩认笔录;5、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7、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xx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xx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李xx犯数罪,应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五十四条、
五十四条、第三百四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的规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富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何 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崔宏霞书 记 员 崔冰楠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