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三
第二十三条、
十五条、《最高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
如下:一、被告杨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永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8.3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388.37元。二、被告杨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永昌剩余医疗费5062.09元(7231.5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200元×70%),以上共计6602.09元。三、驳回原告梁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梁永昌负担399元,被告杨博荣负担1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