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鸿生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
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鸿生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鸿生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到13年,并
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吴鸿生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到13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吴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鸿生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吴鸿生判处有期徒刑10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吴鸿生乘坐一辆瑞丽市开往攀枝花市的客车前往攀枝花市,次日凌晨30分许,途经南永公路永仁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吴鸿生当场供述体内藏有毒品,随后吴鸿生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砣,经称量,净重350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5日,永仁县公安局��警在南永公路交警大队门口进行公开查缉,凌晨30分时许,在对一辆从瑞丽开往攀枝花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上的乘客吴鸿生形迹可疑,有运输毒品的嫌疑,遂将吴鸿生带下客车询问,吴鸿生当场承认体内带有毒品,民警将吴鸿生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证人客车驾驶员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车是2017年3月24日上午10时30分从瑞丽发车,带下车那个小伙子有28到29岁,个子不高,穿着黑色羽绒服,他是在瑞丽上车的,坐在靠前面6号还是7号的座位上,在南永公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遇到查车的民警,就将他带走了。3、活动轨迹信息、手机检查记录、通话记录及照片,证实吴鸿生于2017年3月20日从广州乘飞机到昆明,公安民警对吴鸿生随身携带的一部“OPP0A37m”手机进��检查,有吴鸿生与联系人为贵州小某、吴某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经查询吴鸿生与二人有多次通话记录。4、永仁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经DR检查,吴鸿生腹部见多枚条形异物影。5、永仁县(禁)现检字[2017]第032501号现场检测意见书,证实经尿检,吴鸿生的样本呈吗啡阳性、冰毒阴性。6、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吴鸿生于2017年3月25日2时15分至9时50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砣。7、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吴鸿生体内排出的70砣毒品可疑物提取,经称量净重350克。公安机关对吴鸿生携带的350克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的外包装、1部手机、瑞丽到攀枝花的汽车客运票发���联予以扣押。8、提取检材笔录、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司)鉴(理)字(2017)117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吴鸿生携带的350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5克送检,经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27.2%,公安机关已将该意见通知吴鸿生。9、户藉证明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吴鸿生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吴鸿生供述为了获取13000元的报酬,从广东到瑞丽带毒品,在一个村庄的民房里吞服70砣毒品后准备从瑞丽乘车返回攀枝花,在车上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鸿生违反我国禁毒法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从瑞丽乘车准备带至攀枝花,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鸿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吴鸿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待了体内藏毒运输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吴鸿生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根据吴鸿生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鸿生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的量刑建议,不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四十七条、
四十七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鸿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鸿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的毒品海洛因350克、OPP0A37m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怒雄审判员 陈晓俊审判员 夏绍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代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