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强与马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学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云强借款人民币500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学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云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750元(29750元-2000元),共计77750元。二、驳回原告胡云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马学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绍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六丽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