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力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

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康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双方对账时间为2016年12月。现虽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但依据交易习惯,对账结算日即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拖欠水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供货明细中确认方量签字人员为马少杰,其非原告公司负责人,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用混凝土抵消水泥款,故被告抗辩应从该水泥款中抵消88400元混凝土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九条、

百零九条、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力创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力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水泥款273387.3元;二、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伊犁力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伊犁力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伊犁锦途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633元,原告伊犁力创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来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