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玉强借款本金十二万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玉强借款本金十二万五千元整;二、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强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王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燕燕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