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方顺与何广根、何禄源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的上述退伙请求合法合理,应予准许,但因之前原告与朱妙贵就原告享有的涉案船舶股份及2017年1月27日之后的涉案船舶经营利润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两方当庭一致确认该和解协议已于2017年8月8日履行完毕,其余各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7年8月8日实际退出“宏浦96”轮合伙体,对原告再次提出的退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宏浦96”轮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经营利润,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经营利润系何广根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何广根个人向原告承担上述经营利润的偿付义务,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上述

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何广根个人向原告承担上述经营利润的偿付义务,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上述经营利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何广根赔偿原告应得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宏浦96”轮经营利润210000元自2016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因何广根曾书面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之前付清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利润分红且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为何广根承诺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5月16日。何广根辩称原告已领取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底的分红款22000元,但未明确该款项所对应的船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何广根另辩称“宏浦96”轮合伙体应当支付其经营该轮的劳动报酬,该项抗辩所指向的对象为“宏浦96”轮全体合伙人而非原告个人,原告亦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何广根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方顺“宏浦96”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方顺“宏浦96”轮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经营利润43054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宏浦96”轮经营利润2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洪方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4元,因何信宝调解、撤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4元,因何信宝调解、撤诉及原告洪方顺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为77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58元,由被告何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申代理审判员  李书芹人民陪审员  陈良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梅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

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1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