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仍应对款项不属借款承担举证义务,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320元应认定为借款,加上被告认可的借款3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应为3.032万元。上述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
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3.032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8月底前偿还,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
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要求对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因2016年8月底包括该月的31日,故应从9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余曦借款本金3.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余曦借款本金3.032万元;二、被告贺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余曦以3.03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余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原告周余曦负担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5元,由原告周余曦负担37.48元,被告贺蓉负担308.77元,并于上述义务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周余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盛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