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军与南通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加班工资应由用工单位发放,陈正军应向其他用工单位主张,本案不予处

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加班工资应由用工单位发放,陈正军应向其他用工单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用工单位未依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正军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被海高合肥分公司派遣至熔安公司工作,期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熔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陈正军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发放陈正军未休年休假工资482元(2620.85元÷21.75天×2天×200%),海高合肥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正军在其他用工单位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向其他用工单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查,陈正军入职海高合肥分公司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海高合肥分公司无需支付陈正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陈正军未举证证明其该段时间与海高合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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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正军与被告南通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二、被告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军未休年休假工资482元,被告南通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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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通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熔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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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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