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倪剑返还借款本金25000
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倪剑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杜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