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余培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八条第六款及

八条第六款及第十

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约定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

四条第三款第二项之约定按借款年利率9%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余培容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余培容因旅游所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余培容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余培容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余培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余培容(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20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若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并赔偿其他损失。同日,余培容(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余培容账户放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期内,余培容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结清截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2016年4月19日,余培容支付利息61.47元,2016年6月21日,余培容支付利息0.02元,后余培容未再还款。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旅游贷款还款明细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培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余培容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余培容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培容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本方式为分期还本,但未对具体的分期形式作出约定,且在实际执行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是在到期日的时候才将全部贷款本金转为逾期本金,故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和余培容实际约定的本金返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返还,余培容提前返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合同性质及内容的认定。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余培容支付的利息共计61.49元应自产生的利息中抵扣。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余培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可以对利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罚息计收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

一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和

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余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1.49元自该阶段产生的利息中抵扣;三、被告余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四、被告余培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4月20日至结清利息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五、被告余培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培容负担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余培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建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