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二条、

二条、第三

第三条、

条、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最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十六条的规定,判

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龙各项损失124433.7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954.8元,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7478.95元)。二、原告王金龙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李国强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