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英、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金英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回告和十一份其向武汉市江岸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陈金英与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回告单只能证明车辆的经营权由盛源公司取得,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完税单也证明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

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陈金英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因盛源公司对陈金英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回告单仅说明车辆的经营权由盛源公司取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税收完税证明系陈金英依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其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陈金英提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金英与盛源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由陈金英承包盛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陈金英每月承担固定的承包费用,并享有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盛源公司则承担提供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车辆的义务,享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待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金英实际驾驶车辆进行营运活动,不受盛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工作时间、场所由其自行支配,其劳动所得除交纳承包费外归陈金英个人所有,自负盈亏,不存在陈金英提供劳动,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陈金英主张与盛源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存在一定从属性,该从属性是由出租车行业特点所决定,与劳动关系中的人身、财产、组织隶属性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为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国家倡导出租车行业承包经营模式向劳动用工模式改革,但实践中有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近年来国家政策法规亦允许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本院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故陈金英主张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金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金英负担,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金英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雯瑾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