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7日14时50分许,韩某2驾驶皖A×××××号面包车搭载程某和被告人韩某某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丰县吴山镇牌碑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皖A×××××号大客车发生行车纠纷,后韩某某与陈某1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手将陈某1面部打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1的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网上追逃,2017年3月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其家人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1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2、程某、甄某、陈某2、杭某、韩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
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
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
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
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
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