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兴忠、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第五条、

条、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

七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沙河管理公司与潘兴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27日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沙河管理公司与潘兴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二、成都春风里餐饮有限公司、金牛区丫丫港浴足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金牛区新桥农贸市场综合楼三楼房屋腾空,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沙河管理公司;三、潘兴忠、成都春风里餐饮有限公司、何中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河管理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7月27日欠付租金302912.1元,并支付场地占用费(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1914.8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四、潘兴忠、成都春风里餐饮有限公司、何中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河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57443.7元;五、驳回沙河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9元,减半收取4129.5元,由潘兴忠负担。二审中,沙河管理公司提交了何中林和王敏的婚姻登记情况,载明:何中林和王敏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拟证明:何中林和王敏是夫妻关系,王敏应该为何中林的债务承担责任。质证过程中,何中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王敏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由潘兴忠提起上诉,沙河管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潘兴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载明:2017年2月27日,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潘兴忠开具的服务名称为物业管理费的发票1张;由沙河管理公司向潘兴忠开具的服务名称为其他情况不动产经营租赁的发票5张,期限均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金额均为80421.2元,在备注栏均注明“面积376.68平方米,金牛区甘泉路新桥逸景农贸市场三楼”。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承租并缴纳租金,由于沙河管理公司内部管理程序的原因,付款人虽为潘兴忠,但实际是其他人缴纳。沙河管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新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审判决有误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成都城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潘兴忠开具的服务名称为物业管理费的一张发票由其他单位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票人为沙河管理公司的5张发票,因涉及的交纳租赁服务费用属于案涉房产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但上述票据的购买方(付款人)均为潘兴忠,并非潘兴忠、何忠林主张的第三人,故不能证明潘兴忠主张的案涉房屋已由其他案外人租赁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沙河管理公司与潘兴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当减少,二是潘兴忠、成都春风里餐饮有限公司、何中林是否应当支付腾退房屋的违约金。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租金是否应当减少的问题,潘兴忠上诉提出沙河管理公司提供的房屋及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协商过程中沙河管理公司曾同意减免租金,案涉租金应当降低。本院认为,潘兴忠以沙河管理公司提供的房屋及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认为应减免租金,根据其提交的物业服务费发票,该诉求系其与其他合同主体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且通过其他诉讼正在解决,故不应作为本案中减免租金的理由,同时潘兴忠未举证证明沙河管理公司曾同意减免租金以及其他应当减免租金的事实,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潘兴忠、成都春风里餐饮有限公司、何中林是否应当支付腾退房屋违约金的问题,潘兴忠上诉提出案涉合同履行期满后,房屋已由案外人直接从沙河管理租赁使用,故不应判令由其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潘兴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其他案外人从沙河管理公司租赁案涉房屋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故一审判决潘兴忠、春风里公司、何中林支付逾期腾退房屋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兴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9元,由潘兴忠负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9元,由潘兴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光勇审判员  张卫敏审判员  赵 韬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玲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