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冯光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八条、

八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百一十二条、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铁马工程机械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铁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冯光勇负担。如不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冯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