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强与董家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二十六条中关于该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约定,是在未考虑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责任

二十六条中关于该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约定,是在未考虑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订立的,故对该条款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9月18日,被告董家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禄屏线由易门驶往峨山方向,19时45分许,行至禄屏线K368+250M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停在慢车道靠右侧)的二轮自行车(载李海琪)后轮相碰撞,造成原告、李海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家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琪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9月21日至27日在峨山彝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普秀芬护理,普秀芬系农村居民。云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董家明,其在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家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

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

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

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家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海琪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以事故损失的80%为宜,对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提出其的赔偿比例为70%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与李海琪受伤,因此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综上,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3538元,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责任比例及就诊医疗机构以外产生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

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的答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4.71元×6天=148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4.71元×6天=148元;以上第1至2项共计4138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为李海琪预留91%(另案处理),原告占9%的比例赔偿即900元,超出部分32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48元,被告董家明承担80%即2590元,被告董家明承担的2590元,由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至4项合计29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

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第十六条、

条,最高人民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二条,最

第二十一条、

高人民法院《关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强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强3787元。二、由原告杨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董家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强负担8元,被告董家明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普川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