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何叶荣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三条、

三条、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何叶荣支付赔偿款49985.91元;二、驳回何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78元,由何叶荣负担16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78元,由何叶荣负担169.78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548元。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何叶荣、林剑华、宇平服务部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涉案粤A×××××号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中载明的使用性质均为营业货运,林剑华作为该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宇平服务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林剑华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根据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信达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对何叶荣的车辆损失仅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2.信达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充分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涉案保险条款是保监会统一格式,信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加黑、加粗的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也在投保单“声明”栏处盖章,明确表示已收到合同条款及说明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信达保

第十条规定,信达保险公司依约有权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二、原审判决认定30天的误工期间有误。何叶荣

险公司依约有权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二、原审判决认定30天的误工期间有误。何叶荣的医嘱建议其休息20天,原审法院考虑其维修车辆时间酌情支持30天误工费有误。信达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天的误工费,超出医嘱时间外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信达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何叶荣所驾车辆并非为营运车辆,原审法院支持该部分误工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有误。1.事发后,信达保险公司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何叶荣所驾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受损维修费22158元。但何叶荣又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作出维修损失42547元的结论,前后评估结论差距明显,信达保险公司对何叶荣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确认。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45条之规定,原审

第4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何叶荣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在重新鉴定基础上予

法院采纳何叶荣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在重新鉴定基础上予以纠正。四、关于评估费的负担。何叶荣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是其单方行为所致,且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涉案事故是林剑华、何叶荣、苏钢雄各自所驾的三车连环相撞,虽第三人苏钢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损失赔偿限额内与信达保险公司共同分摊损失赔偿责任。何叶荣虽未起诉苏钢雄,但不应由此免除苏钢雄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扣除苏钢雄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判决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叶荣答辩称:一、信达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对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要求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如驾驶员无资格应予行政处罚。而涉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林剑华具有该法规定的驾驶资格要求,不存在资格上的过错,信达保险公司免赔主张无法律依据。2.信达保险公司提交法院的投保单无宇平服务部的盖章,无证据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更不能对抗投保人。二、何叶荣的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必然产生维修时间,该维修产生的误工损失是何叶荣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30天的误工期适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

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三、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应采纳。1.该报告显示的鉴定时间为2017

三、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应采纳。1.该报告显示的鉴定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同年3月7日,即该报告于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但信达保险公司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报告且缺席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

第三十四条、

规定,应视为信

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信达保险公司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提交也应不予采纳。2.何叶荣提交法院的评估

达保险公司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提交也应不予采纳。2.何叶荣提交法院的评估报告,评估前已征得信达保险公司的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知悉评估结论后又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存在何叶荣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四、评估费是为查清车辆损失而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五、涉案事故为三车连环相撞,苏钢雄所驾车辆受损轻微,而何叶荣的车辆受损严重。为简便核算及理赔,何叶荣同意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苏钢雄,属于何叶荣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林剑华、宇平服务部均辩称无意见。信达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业保险单(副本)、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告知,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证据2.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信达保险公司于事发后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获得评估结论。何叶荣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投保人的盖章不清晰,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投保人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信达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但信达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无提交且缺席审理,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信达保险公司放弃了一审阶段的举证权利。林剑华、宇平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宇平服务部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保险项目,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的审查意见在下文中一并论述。何叶荣、林剑华、宇平服务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及涉案误工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损失的认定处理。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经查,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林剑华驾驶的粤A×××××号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并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登记人为宇平服务部的粤A×××××号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以粤A×××××号车辆为营业货运及驾驶人林剑华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为由,主张其依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林剑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原因是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林剑华是否取得运输从业资格并无关联。即林剑华未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而从事运输活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其持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依法具备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且其无运输从业资格并未增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本院对信达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并对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事故所涉粤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叶荣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也未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故信达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经查,何叶荣自事故当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门诊治疗。综合何叶荣的伤情状况及治疗过程,原审法院酌定何叶荣的误工期间为30天并按照其平均月收入水平核算误工损失合理适当,信达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误工期间为2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经查,2016年12月14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何叶荣所驾粤X×××××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2547元;何叶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票显示其为维修车辆支付费用合共42547元。本院认为,景顺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法定鉴定评估资质,其评估过程合规,依据充分,结论合理,且与何叶荣的实际维修支出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信达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何叶荣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115元,该评估费支出损失属于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信达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达保险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49.64元,由信达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49.64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婉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