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
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没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90元;三、罚款6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509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将常市监案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没款人民币6509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监管本县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职能机关,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市监案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
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没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
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
(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常市监案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二、三项执行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益宁?PAGE?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