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春辉、刘艳华偿还王洪喜借款本金72,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
,判决如下:赵春辉、刘艳华偿还王洪喜借款本金72,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赵春辉、刘艳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赵春辉、刘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莉审 判 员 刘伟辉人民陪审员 康俊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