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
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
第二百九十三条,
百九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
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锦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锦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叶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金力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沈锦涛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及的非法拘禁事实,被告人沈锦涛未采用暴力等手段,未达到严重、恶劣程度,即使构罪也属情节极其轻微,可以免于处罚。2.对于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沈锦涛讨要的系合法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依该司法解释
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依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的每一次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不应累加后定罪追诉。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沈锦涛
被告人的每一次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不应累加后定罪追诉。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沈锦涛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
第八条的规定,应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2.上诉人沈锦涛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沈锦涛
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2.上诉人沈锦涛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沈锦涛非组织者,而是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据此请求二审对沈锦涛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军上诉提出:1.其系因追讨合法债务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未造成恶劣影响。5.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据此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志明上诉提出:1.其因职务关系被动接受朱某的指挥参与对被害人张某2的非法拘禁,客观上其未实施对张某2的辱骂和殴打行为,且参与的时间仅一天。本案案发前其与朱某已经闹翻,其已离开朱某的公司。2.向张某2讨要的债务系合法债务。3.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锦涛、叶军、王志明及原审被告人金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同案人员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账凭证,酒店住宿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沈锦涛、叶军、王志明和原审被告人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沈锦涛、叶军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同案人员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贾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贾某3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及上诉人沈锦涛、叶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均系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讨要债务为由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和恐吓、殴打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并不以行为人讨要非法债务为构罪前置条件,且本案所涉债务与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无涉,故三上诉人及沈锦涛的辩护人以三上诉人系讨要合法债务为由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沈锦涛、叶军、王志明及原审被告人金力波等人分别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行动自由,时间均长达七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沈锦涛及其辩护人辩称拘禁行为未达严重或者恶劣程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沈锦涛、叶军对被害人分别实施了非法拘禁、恐吓或随意殴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较大。上诉人沈锦涛、叶军及沈锦涛的辩护人提出沈锦涛、叶军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4.原判对上诉人沈锦涛等人未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沈锦涛的辩护人就此对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所提异议,无实际意义。
款的规定,上诉人沈锦涛的辩护人就此对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所提异议,无实际意义。5.上诉人沈锦涛非主动投案,依法不属自首。上诉人沈锦涛的辩护人所提沈锦涛系自首,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锦涛、叶军、王志明及原审被告人金某为讨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沈锦涛、叶军伙同他人多次恐吓、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锦涛、叶军、王志明及沈锦涛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三上诉人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孙 浩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