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
七条、第七十七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第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刑初字第191号刑事
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计君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被告人何计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孙胜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赵小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胜军上诉称,何计君说给其股份,其并没有答应,也没有拿到分红,连何计君向其的借款都没有归还,其只是给赌场帮过忙,故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被告人孙胜军的股东身份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胜军不属于情节严重,因为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情节严重;3、被告人孙胜军应认定为从犯。故要求二审从轻改判。被告人赵小虎上述称,其只是介绍两人去给赌场望风,其本人并没有参与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扣押其违法所得八万元不当,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胜军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一份何计君向孙胜军的妻子孙某的借条(复印件),拟证实何计君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更谈不上给孙胜军分红。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借条,认定与本案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计君、孙胜军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博场头,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小虎明知他人开设赌博场头,仍帮助望风、护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计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胜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小虎曾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虎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浙高法[2012]32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何计君、孙胜军等人开设赌场赌场抽头获利20万元,应属于情节严重。该意见是对刑法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其效力及于现行刑法的实行期间。2、被告人孙胜军在赌场有部分股份的事实,有同案犯何计君、朱苍军、赵小虎的供述予以证实,并与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并不仅起次要作用,故不宜认定从犯;3、被告人赵小虎参与赌场望风、护场的事实,有同案犯何计君、朱苍军、解从学的供述予以证实,并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沈建宇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