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
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系主犯,被告人曹XX、马X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XX、马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
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XX、马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从被告人周XX在整个通过
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从被告人周XX在整个通过地下钱庄非法经营外汇一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周XX只是起到一个收购俄罗斯境内中国商户卢布的作用,在整个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的过程来看,周XX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王XX和俄罗斯人给力力未到案的情况下将周XX按照主犯判处显失法律公正。2.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如实供述同案犯罪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属于法律规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周XX是偶犯、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XX法律意识淡薄,缺少法律常识,而且其当时身处环境也对其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影响,所以根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请法院对周XX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XX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XX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曹XX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XX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到案后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不仅自愿认罪,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对被告人曹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当时在上学期间,不懂法律,没有意识到这是触犯法律。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2年3月,被告人周XX与王XX(未到案)在无外汇经营权的情况下,在俄罗斯莫斯科市流布力诺(音译)市场进行外汇买卖。周XX等人从中国商户及鲍XX(另案处理)、马XX(未到案)等人处收购卢布,王XX通过俄罗斯私人银行兑换成美元卖给国内公司获利。经黑龙江昕泰源司法鉴定所会计鉴定,周XX等人购进外汇折合美元100,598,173.82元,销售外汇折合美元13,879,127.87元,违法所得240万元。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周XX以每天1000至1500卢布的价格雇佣了被告人曹XX,在俄罗斯莫斯科市流布力诺市场收购中国商户的卢布,曹XX获得工资收入37万卢布(约7.4万元人民币)。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马XX在周XX外出或不方便时,按周XX电话指令通过网银为买卖外汇周转部分资金。被告人周XX于2015年12月10日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2月21日在江苏省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XX于2015年12月20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周XX、曹XX、马XX的户籍证明,证实周XX、曹XX、马XX在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X于2015年12月10日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XX于2015年12月21日在江苏省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XX于2015年12月20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抓获。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周XX等人以周XX、马XX、郭XX、吴XX、韩XX、徐XX的银行卡进行外汇交易的事实。4.办案说明。证实赵XX身份无法核实,潘XX、沙XX、马XX,需进一步落实身份,根据公安部统一部署做案件线索移送处理。二、证人证言1.张XX(俄罗斯经商)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俄罗斯做生意时,获得的卢布和美元都卖给了鲍XX,鲍XX将人民币转到自己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中,转入的的银行卡户名为郭XX、马XX、吴XX,交易总金额约0.258亿元人民币。2.王X的证言,证实找到郭XX、吴XX、徐XX,以她们的名义开了三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周XX做买卖外汇使用的事实。3.郭XX的证言,证实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王XX使用(卡内交易额11.235亿元)的事实。4.吴XX的证言,证实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王XX使用(卡内交易额0.99074亿元)的事实。5.徐XX的证言,证实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王XX使用(卡内交易金额1.4623亿元)的事实。6.韩XX(周XX母亲)的证言,证实周XX于2009年在俄罗斯毕业后,说自己帮助别人做汇款,使用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2012年4月下旬被人扣押自己贷款140-150万元,周XX于2012年5月初回国,说自己做汇款生意被人抢劫,还欠姓于的、老潘很多钱的事实。7.郑XX(周XX妻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9月同周XX结婚,周XX在人上人企业培训公司上班的事实。8.鲍XX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1年8月份以前,将货款卢布交给周XX转回国内,自2011年8月份起,在俄罗斯市场上收购卢布,然后把卢布交给周XX派来的“小曹”,周XX兑换成美元转至国内,多的时候一般一天两千万卢布,约人民币五、六百万。周XX共给自己回款约6亿多元。到2012年1月份,自己在一周内交给周XX1亿多卢布,约人民币2380万元,周XX没有支付人民币,后来周XX跑回国内,自己催款无果的事实。9.梁XX的证言及交易记录,证实自己在非法经营期间,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13日,从周XX处购买外汇美元,共支付人民币88,086,163.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周XX的供述与辩解及卖出外汇接收回款交易账单,供述自2009年开始和王XX合作在莫斯科市阿斯代市场收购卢布并兑换成美元转到国内。2010年3月份,因中国商户搬到了流不里诺市场,自己和王XX继续在市场上收购鲍XX、潘XX等人的卢布,并先后雇佣了曹XX和赵XX帮助收款。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一共收购约82亿卢布。因为自己被抢劫60万美元和被蔡旭东骗了500万元的缘故,一共欠鲍XX2200万元、潘XX1400万元等,共欠款4400万元人民币。自己不在家里,安排马XX采用网银操作的方式进行人民币汇款约4000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曹XX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共7份,内容一致,供述2010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周XX和王XX雇佣自己和赵X(2011年3月),在俄罗斯莫斯科市流不里诺市场收购卢布,自己收购约18亿卢布,每天工资1500卢布,共获利报酬37万卢布,约7.4万元人民币。有时也通过网银的方式为周XX买卖外汇转款的事实。3.马XX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共3份,内容一致,供述2010年3月份起,周XX和王XX在俄罗斯市场倒卖外汇,雇佣了曹XX和赵XX在市场收购卢布,然后交由王XX通过银行汇款回国内。2009年7月和2010年4月,自己在国内办了两张银行卡交给周XX使用。2010年4月起,帮助周XX大约转帐10余笔,金额200万元左右,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黑龙江昕泰源司法鉴定所会计鉴定[2016]15号,证实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4日,周XX等人使用银行卡支付人民币购进外汇款,折合美元280,825,381.52元。经公安机关核实,周XX等人从鲍XX、张XX处购入折合美元100,598,173.82元。其中,从鲍XX从购入美元96,552,080.32元;从张XX处购入美元金额4,046,093.50元。周XX等人向梁XX、潘XX等人销售外汇折合美元金额271,470,887.93元;经公安机关核实,周XX等人向梁XX销售外汇折合美元13,879,127.87元。2.七台河市网安支队远程勘验[2015]38号及光盘,经过公安机关对曹XX使用的腾讯邮箱进行远程勘验,内容有“吕姐汇款路线图汇5万美元”、“老鲍的单子”、“这个星期汇款单子”、“汇款地址”、美元数额和时间,以及涉及汇款联系人的通讯录等,证实曹XX利用网络联系进行外汇转款等非法经营行为。3.七台河市网安支队远程勘验[2015]39号及光盘,经过公安机关对周XX使用的腾讯邮箱进行远程勘验,内容有“美元路线图”、“汇款路线”、“李XX家汇款单”、“芬兰汇款线路图”,以及邮件内的美元数额和时间等,证实周XX通过邮箱联络进行外汇经营等非法经营行为。五、辨认笔录1.鲍XX辨认周XX的笔录,证实经鲍XX辨认,周XX与其多次合作买卖外汇。2.马XX辨认曹XX的笔录,证实经马XX辨认,曹XX在境外帮助周XX买卖外汇。3.王XX辨认周XX的笔录,证实周XX在俄罗斯莫斯科市与其有过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曹XX、马XX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在外汇买卖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XX、马XX系从犯。被告人曹XX、马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曹XX、马XX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案件事实及认罪态度,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XX的应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
第二十七条、
七条第三款、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五十二条、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
: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0.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被告人曹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于 捷代理审判员 肖宏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云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