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辉、宋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

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彭聚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嘉辉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十四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

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立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

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立伟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王嘉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联系认可欠款30万,上诉人同意按40万分两期归还。证据2、手机短信,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催款的手机短信以及上诉人同意还款的相关短信。证据3、2015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共借款100万元,在偿付20万后出具了80万的借据,后又偿付了50万,上诉人出具了下余本案30万的借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并不认可30万的借款事实,录音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的钱通过彭聚军归还给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仍欠款,本案当事人都是老乡,本想调解,但被上诉人要求过高,上诉人认为已经偿还过了。上诉人对借款80万的借条不清楚,上诉人是通过彭聚军借的也是通过彭聚军还款,借据也是通过彭聚军转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未归还,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嘉辉在向被上诉人宋立伟借款100万元的基础上通过结算下欠借款300000元未归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借据及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息内容,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聚军系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宋立伟也撤回了对彭聚军的起诉,上诉人王嘉辉主张通过彭聚军已全部清偿涉案欠款,属于上诉人王嘉辉与彭聚军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审理期间,当时作为被告的彭聚军到原审法院去,原审承办法官对彭聚军所述进行记录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依法予以准许宋立伟撤回对彭聚军的起诉,但因被上诉人宋立伟原审立案起诉了彭聚军,故原审判决书将彭聚军列为被告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撤诉情况不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