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三条第二款、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交纳700元,由原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 远 双人民陪审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玮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