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莫莹、清远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行使抵押权。被

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并行使抵押权。被告莫莹违约后,原告仍未收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

第四条的约定,“……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

条的约定,“……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的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4、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被告奥园公司应当对被告莫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行清远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莫莹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莫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奥园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奥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莫莹向原告借款,被告奥园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莫莹支付贷款;5、预购商品房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拟证明被告莫莹将房屋抵押给原告;6、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被告莫莹的欠款情况;7、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321号,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莫莹、奥园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中行清远分行为贷款人,被告莫莹为借款人,被告奥园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约定,被告莫莹向原告中行清远分行借款320000元,用于购置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环校路1号清远奥园马德里三幢1层02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莫莹以所购置商品房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开发商奥园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附件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

第四条第2项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

第2项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清远分行于2015年3月12日将上述贷款划至被告莫莹指定的账户。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涉案商品房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3月6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庭审结束时止仍未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中行清远分行未取得涉案商品房他项权证。被告莫莹自2016年5月16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9月4日,被告莫莹尚欠借款本金311894.71元、利息20090.56元、罚息1490.31元,合共333475.58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中行清远分行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辉律师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行清远分行委托盈辉律师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合同附件《特别签订条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应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莫莹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莫莹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从2016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7年9月4日,被告莫莹共欠借款本金311894.71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1580.87元。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莫莹归还借款本金311894.7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9月4日利息20090.56元、罚息1490.31元,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52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3月6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庭审结束时止仍未办理房地产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中行清远分行未取得涉案商品房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一百八十

第一百八十条、

条、第一百八十七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系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保护债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能够对抗

条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系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保护债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能够对抗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在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能够产生否定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涉案的商品房尚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莫莹提供抵押的清远市清城区东城环校路1号清远奥园马德里三幢1层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奥园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本案中被告莫莹向原告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被告莫莹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但至庭审结束时止,涉案商品房仍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中行清远分行仍未取得涉案商品房他项权证,因此,被告奥园公司对被告莫莹承担的本案债务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第(四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零七条,《中华人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

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莫莹、清远市奥园置

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莫莹、清远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莫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11894.7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9月4日利息20090.56元、罚息1490.31元,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莫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52元;四、被告清远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被告莫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财产保全费2225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财产保全费2225元,合共8641元,由被告莫莹、清远市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健球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朝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

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

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

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

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