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134535.92元;二、被告张小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32768.28元,消费手续费1626.48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此后利息及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张小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滞纳金8252.3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此后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四、被告张小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按实际所欠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小吴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小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人民陪审员 崔 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渭莉?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