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广明与赵斯国、周洪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九十条、

九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斯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广明偿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斯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按照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洪帮、张井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

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唐广明预交650元),由被告赵斯国、周洪帮、张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冠审 判 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