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九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斯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广明偿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斯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按照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洪帮、张井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
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唐广明预交650元),由被告赵斯国、周洪帮、张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冠审 判 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