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59157.0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吴玉山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玉山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SVAC2NG9DN04395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0.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负担10.5元,被告吴玉山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吕雅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