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
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
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公司股东和持股比例
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公司股东和持股比例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属于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议作出的内部行为,只要形式要件齐备,不能苛求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对董事或股东签名真伪作出明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本案中,对于原告徐某某陈述其身份证丢失并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的事实,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查处。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在第三人济南维彪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对于第三人济南维彪公司提供的设立材料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原告对于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根据申请材料作出第三人济南维彪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睿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