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勇屹与李凯、阳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条、

十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

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按照两被告指定的方式实际提供了借款本金50万元,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这一事实,能够印证借款期内双方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的事实,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定保护标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干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率。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

一十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条、

十一条,《最高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

第二十六条、

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阳世荣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勇屹借款本金50万

一、被告李凯、阳世荣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勇屹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凯、阳世荣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勇屹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2元,由原告向勇屹负担5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2元,由原告向勇屹负担5452元,由被告李凯、阳世荣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玉飞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严 华书 记 员  李奕霖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