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懂味餐饮店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行政查封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八十一条有关“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

八十一条有关“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规定,原告不能在住宅楼处经营餐饮,原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属于违法经营。被告的查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祥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告,拟证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在客村路附近张贴了公告,对相关餐饮服务项目的证照办理事项予以公告;2、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经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系违法经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原告有私自撕毁封条的行为,光盘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大祥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原告不知情,未收到公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大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手续,大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给原告办理,责任不在原告,且被告两份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懂味餐饮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邵阳市大祥区客村路红星安置地13号居民楼。同年4月17日,原告正式营业。因原告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5月2日,被告大祥区政府对原告进行了查封。目前,被告大祥区政府已对原告解除查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懂味餐饮要求撤销被告大祥区政府对原告的查封的诉请。被告对原告懂味餐饮的查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

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查封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

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查封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而本案中,被告大祥区政府并未履行上述程序,被告的查封行为程序违法。鉴于被告已解除了对原告的查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的查封已无必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允许原告正常开业经营的行政行为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

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规定,原告懂味餐饮请求判决被告区政府作出允许原告正常营业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办理合法手续,在居民住宅楼经营餐饮服务属于违法经营,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邵阳市大祥区懂味

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邵阳市大祥区懂味餐饮店的查封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大祥区懂味餐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

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

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