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万玉与杜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万玉经济损失1121.75元,由杜艳赔偿850元,限本判决生效

,判决如下:一、屈万玉经济损失1121.75元,由杜艳赔偿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清;二、驳回屈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杜艳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向红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胜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